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来源/作者:  日期:2020-02-06【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当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于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

  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者操作。

  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当到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要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当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

  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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